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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不服卢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作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12-18 18:46 来源:卢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

卢氏县人民政府

 

决字202435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卢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符红林,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卢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作为提出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请求:请求被申请人对投诉依法重新进行受理。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消费纠纷投诉事项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具有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该法定职责的法定请求权,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消费者的投诉权利,申请人因为购买到不合法产品或者其消费接受到了不合法的服务内容,导致其自身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消费购买的产品无法使用或者服务不合规即导致了其退款索赔事宜的消费纠纷,该事宜系可寻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可能会得到救济,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其导致申请人不可能得到救济,即被申请人的不作为其会侵害申请人的根本合法权益。

二、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处理投诉事项程序构成违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第十四条。被申请人2024412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应该针对该投诉举报信中投诉和举报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处理,针对投诉被申请人应当在423日内作出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即履行投诉处理职责,申请人在此期间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方式的告知故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三、被申请人应当针对本案进行合法性证据举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对应法定职责。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被申请人应当充分举证,履行了针对投诉事项的受理并告知的义务。针对通过书面告知应当举证邮寄的内容为书面投诉受理决定材料的证据和申请人签收的签收记录相关证据。电话告知的应当举证相关与申请人的通话记录的视听资料,通话内容应当明确针对投诉事项进行决定受理并在电话内容中进行告知。针对短信方式告知应当举证其短信送达的相关发送,接收记录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收到对应的告知内容。复议机关应当对其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针对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收集制作证据不予采纳支持,针对在法定期限内无相关证据证明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事项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违法,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2.身份证复印件(王某);3.投诉、举报信;4.邮政挂号信照片及截图四张;5.申请人购买商品照片两张;6.付款记录截图一张。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处理投诉违法,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虽然给被申请人邮寄来投诉、举报信,但其内容是举报。因此,被申请人依法核查,并按期告知是否立案,严格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于2024415日收到申请人以邮政挂号信方式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卢氏县X乡某粮油副食批发有涉嫌售卖“红枣蛋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总局令第 20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基于以上规定,申请人虽然给被申请人邮寄来投诉、举报信,但其内容显然是举报。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对申请人举报线索依法核查,并按期告知是否立案,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

因此,复议机关对其申请复议应当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以下均为复印件):

1.《举报立案告知书》(卢市场监管〔2024〕第C01号);2.特快投递单、微信送达截屏;3.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

本机关查明:2024411日,申请人通过写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具体内容为:1.卢氏县X乡某粮油副食批发售卖“红枣蛋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退款并赔偿1000元;2.要求被申请人对提供的线索立案查处,并给予最高奖励,并书面答复申请人;3.对本案受理、立案、处罚结果、举报奖励等均以书面回复告知和主动公开。”412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信;57日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期限;517日被申请人作出卢市场监管〔2024〕第C01号举报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报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于519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在本案及申请人同时提出的多个同类型行政复议案件中,申请人在卢氏县地区多家商店分别购买不同类型的食品,同时向被申请人投诉并要求商家退还本金并索取赔偿,申请人的投诉目的不是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目的,而是以牟利为目的。且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关于卢氏县X乡某粮油副食批发售卖“红枣蛋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等内容,实质上为“举报”,故,被申请人以“举报”事项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41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收到后,即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核查期间被申请人依规延长核查期限,于2024517日作出卢市场监管〔2024〕第C01号举报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报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于519日签收。鉴于被申请人已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立案调查处理并回复,属于依法履职且无不当。

综上,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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