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执法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应建设施标准上,少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2座以下经责令改正后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应建设施标准上,少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2座以上 5座以下的;或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应建设施标准上,少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5座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
咨询监督投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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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渠道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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