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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行政处罚

发布时间:2023-11-17 10:12 来源:卢氏县城市管理局 作者:卢氏县城市管理局

事项名称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执法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 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城市环境卫生造成轻微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 1万元以上 4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城市环境卫生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 4万元以上 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城市环境卫生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 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咨询监督投诉方式

0398-2157088

救济渠道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执法程序或行政强制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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