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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处罚

发布时间:2023-11-17 11:26 来源:卢氏县城市管理局 作者:卢氏县城市管理局

事项名称

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执法依据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 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 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 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 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一经发现立即纠正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能立即退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 处罚标准:追回挪用的专项维持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数额 1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造成业主损失或不能退回挪用的专 项维修资金的。 处罚标准:追回挪用的专项维持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数额 1倍以上 2倍以下 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咨询监督投诉方式

0398-2157088

救济渠道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执法程序或行政强制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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