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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燃气经营者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行政处罚

发布时间:2023-11-17 12:14 来源:卢氏县城市管理局 作者:卢氏县城市管理局

事项名称

燃气经营者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执法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 12小时以下的;或未经审批 擅自停业或者歇业,事后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引起供气纠纷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 1万元以上 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 12小时以上 24小时以下的; 或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 4万元以上 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 24小时以上的;或未经审批 擅自停业或者歇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 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咨询监督投诉方式

0398-2157088

救济渠道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执法程序或行政强制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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