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行政处罚
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执法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30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 1万元以上 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300立方米以上 100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 4万元以上 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1000立方米以上的; 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 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咨询监督投诉方式
0398-2157088
救济渠道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执法程序或行政强制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