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处罚
执法依据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 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 1万元以 上 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 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 1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 300元以上 8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 1.5 万元以上 2.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 8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 2.5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咨询监督投诉方式
0398-2157088
救济渠道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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