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执法依据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3日以下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3日以上10日以下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17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10日以上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罚基准:对单位处2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咨询监督投诉方式
0398-2157088
救济渠道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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