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行政处罚
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执法依据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五)擅自迁移(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价值5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价值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价值1000元以上;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对个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措施: 责令限期改正。
咨询监督投诉方式
0398-2157088
救济渠道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执法程序或行政强制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