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卢氏县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卢氏县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10月24日
卢氏县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为规范居民二次供水管理,保障二次供水水质、水压、供水安全,根据《三门峡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三门峡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卢氏县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将公共供水储存、加压后提供给用水户的供水形式。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储水池、供水泵房、水泵、电机、气压罐、控制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管理维护、清洗消毒、使用及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四条 二次供水应当采用安全可靠、卫生环保、节能节水
的技术和设备。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侵占或者擅自移动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或者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维护。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使用公共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征求城区公共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的意见,设计方案应满足城区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并与城区公共供水企业签订安全供水责任协议。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县域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料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件、配件和设备。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国家建筑标准和卫生标准,同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擅自与县域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确需直接连通的,应当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采取在管道连接处安装逆止阀门等必要的防护措施,不得对公共供水管网造成不利影响。
(二)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应有防污染措施。
(三)地下式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禁止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半年内,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资料,对不符合要求的,限期进行整改。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实行业主负责制,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具体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开发建设单位未移交物业管理单位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承担以下职责:
(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包括运行、清洗、消毒和安全生产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安全管理工作,对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清洗和消毒,确保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由具有资质的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于1次,水质检测每季度1次。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档案,水质检测结果应及时公布,并接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当水质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卫生、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调查和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十三条 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并出具水质检测报告。对于检测结果不合格者,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凡患有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伤寒、痢疾、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于二次供水卫生的疾病人员和病源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工作。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均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域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对突发事故和二次供水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事件进行调查。发现饮用水受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二次供水单位,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并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待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并责令二次供水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待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面条件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人员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县域内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擅自占用、破坏二次供水设施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
(三)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