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人社监察罚决字﹝2023﹞第11号
卢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卢人社监察罚决字﹝2023﹞第11号
当事人:卢氏县刘碳长餐饮店
地址:卢氏县城关镇苏地新河湾8号楼商铺9-10号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蔡明星 职务:经营者
我局于2023年9月13日对你单位使用童工一案立案调查。经调查,在2023年9月12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在营业过程中非法使用童工李**4天(2023年9月9日至2023年9月12日)。上述行为违反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为一般违法行为。
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和《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对使用童工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5000.00)
你单位应当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卢氏县伏牛路支行银行(账号:10008********18888)。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卢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卢氏县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自行停止执行本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理决定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卢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