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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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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城乡历史文化保护利用项目规范
发文字号 GB 55035-2023
发布时间 2024-02-27 10:00

城乡历史文化保护利用项目规范

发布时间:2024-02-27 10:00 来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查阅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城乡历史文化保护利用项目规范》

GB 55035-2023


为适应国际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通行规则,2016年以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陆续印发《深化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改革的意见》等文件,提出政府制定强制性标准、社会团体制定自愿采用性标准的长远目标,明确了逐步用全文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取代现行标准中分散的强制性条文的改革任务,逐步形成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的技术性规定与全文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构成的“技术法规”体系。
关于规范种类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体系覆盖工程建设领域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分为工程项目类规范(简称项目规范)和通用技术类规范(简称通用规范)两种类型。项目规范以工程建设项目整体为对象,以项目的规模、布局、功能、性能和关键技术措施等五大要素为主要内容。通用规范以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功能性能要求的各专业通用技术为对象,以勘察、设计、施工、维修、养护等通用技术要求为主要内容。在全文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体系中,项目规范为主干,通用规范是对各类项目共性的、通用的专业性关键技术措施的规定。
关于五大要素指标。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中各项要素是保障城乡基础设施建设体系化和效率提升的基本规定,是支撑城乡建设高质量发展的基本要求。项目的规模要求主要规定了建设工程项目应具备完整的生产或服务能力,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项目的布局要求主要规定了产业布局、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总体设计、总平面布置以及与规模相协调的统筹性技术要求,应考虑供给能力合理分布,提高相关设施建设的整体水平。项目的功能要求主要规定项目构成和用途,明确项目的基本组成单元,是项目发挥预期作用的保障。项目的性能要求主要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建设水平或技术水平的高低程度,体现建设工程项目的适用性,明确项目质量、安全、节能、环保、宜居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应达到的基本水平。关键技术措施是实现建设项目功能、性能要求的基本技术规定,是落实城乡建设安全、绿色、韧性、智慧、宜居、公平、有效率等发展目标的基本保障。
关于规范实施。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具有强制约束力,是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工程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公众权益和公众利益,以及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利用、满足经济社会管理等方面的控制性底线要求,在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维修、养护、拆除等建设活动全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其中,对于既有建筑改造项目(指不改变现有使用功能),当条件不具备、执行现行规范确有困难时,应不低于原建造时的标准。与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配套的推荐性工程建设标准是经过实践检验的、保障达到强制性规范要求的成熟技术措施,一般情况下也应当执行。在满足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规定的项目功能、性能要求和关键技术措施的前提下,可合理选用相关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使项目功能、性能更加优化或达到更高水平。推荐性工程建设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要与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协调配套,各项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的相关技术水平。
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实施后,现行相关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同时废止。现行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应及时修订,且不得低于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的规定。现行工程建设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中有关规定与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的规定为准。

 

1 总 则

1.0.1 为了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合理利用,建立分类科学、保护有力、管理有效的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延续历史文脉,推动城乡建设高质量发展,增强中华民族文化自信,制定本规范。
1.0.2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的保护利用应执行本规范。文物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除外。
1.0.3 城乡历史文化保护利用应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加强价值认知与阐释,保持保护对象本体和历史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满足人民群众的多元需求,传承优秀传统文化。
1.0.4 城乡历史文化保护利用工作应坚持公众参与,开展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者的意见。
1.0.5 工程建设所采用的技术方法和措施是否符合本规范要求,由相关责任主体判定。其中,创新性的技术方法和措施,应进行论证并符合本规范中有关性能的要求。

 

2 基本规定

2.1 保护范围

2.1.1 城乡历史文化保护利用应划定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范围,明确保护与利用要求,制定保护措施。当不同类别保护对象的保护范围出现重叠时,应按其中较为严格的控制要求执行。
2.1.2 历史文化名城应根据城镇历史演变和现状风貌保存状况,将城镇中能体现其历史发展过程或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地区划定为历史城区,保护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2.1.3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范围应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较为完整、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集中成片的地区应划为核心保护范围,在核心保护范围之外应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2.1.4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风貌较为完整、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集中成片的地区应划为核心保护范围,在核心保护范围之外应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面积不应小于1h㎡。
2.1.5 历史地段的保护范围内应保存较为完整的传统格局和较好的历史风貌。
2.1.6 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2.1.7 保护范围界线划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保持在重要眺望点视线所及范围内建筑物外观界面完整,及相应建筑物用地边界完整;
2 应保持现状用地边界完整;
3 应保持构成历史风貌的自然景观边界完整。

2.2 管理维护

2.2.1 城乡历史文化保护利用应分类别建立保护对象的档案数据库,进行信息化管理。
2.2.2 城乡历史文化保护利用应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应急力量建设,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综合运用人防、物防、技防等手段,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2.2.3 城乡历史文化保护利用应加强保护对象的日常维护,及时发现并制止各类违法破坏行为。
2.2.4 城乡历史文化保护利用应建立日常维护资金的投入机制,统筹整合各类资金,建立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构成的多方合作机制。
2.2.5 城乡历史文化保护利用应建立健全修缮技艺传承人和工匠的培训、评价机制,弘扬工匠精神。
2.2.6 城乡历史文化保护利用应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历史文化保护传承意识。
2.2.7 历史建筑应明确保护责任人及其保护义务和修缮、保养责任。

 

3 历史文化名城

3.1 城址环境

3.1.1 历史文化名城应整体保护,传承传统营建智慧,新的城市建设不应改变与历史城区相互依存的人文环境及其所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环境。
3.1.2 历史文化名城应保护城址环境的山水人文空间格局,制定切实可行的管控措施。

3.2 格局风貌

3.2.1 历史文化名城应整体保护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加强城垣轮廓、历史轴线、河湖水系、街巷肌理、重要节点等空间特征的保护和延续。
3.2.2 历史文化名城应保护和延续历史风貌特色,严格控制历史城区的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
3.2.3 历史文化名城应保护重要的视线通廊,并对视线通廊内的建筑高度进行严格控制。
3.2.4 历史城区应保护和延续具有历史意义的空间场所和标志物。

3.3 建(构)筑物

3.3.1 历史城区内新建、改扩建的建(构)筑物应保持和延续历史风貌,增强名城特色。
3.3.2 历史城区内与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应予以整治改造。
3.3.3 历史城区内城市更新禁止大拆大建、拆真建假、以假乱真,应遵循不破坏地形地貌、不砍老树,不破坏传统风貌,不随意改变或侵占河湖水系,不随意更改老地名,不随意拆除具有保护价值的老建筑、古民居的原则。

3.4 道路交通设施

3.4.1 历史城区应保持或延续原有的道路格局,保护传统街巷的原有空间尺度和界面。
3.4.2 历史城区应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环境,提高公共交通可达性。
3.4.3 历史城区的交通组织应以疏导为主,通过性的交通干路、交通换乘设施、大型机动车停车场应设置于历史城区外围。历史城区内不应新建高架道路、立交桥、货运枢纽等交通设施。
3.4.4 历史城区内道路、桥梁、轨道、公交、停车场、加油站等交通设施的形式应满足历史风貌的管控要求,对风貌不协调的现有交通设施应予以整治改造。

3.5 市政基础设施

3.5.1 历史城区内应积极改善市政基础设施,设施建设应与历史风貌、用地布局及功能、道路交通等统筹协调。
3.5.2 历史城区内不应保留污水处理厂、固体废弃物处理厂、区域锅炉房、燃气输气管线、输油管线和贮气、贮油设施等环境敏感型设施;不应新设置区域性大型市政基础设施站点。
3.5.3 历史城区应因地制宜确定排水体制,优先采取雨污分流排水体制。
3.5.4 历史城区应健全防灾安全体系,重视火灾及其他次生灾害的防治。历史城区内不应布置生产、贮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的工厂和仓库。
3.5.5 历史城区防洪堤坝工程设施应与自然环境、历史环境协调,保持滨水特色,重视历史防洪构筑物、码头等的保护与利用。

 

4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4.1 环境景观

4.1.1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应保护山水形胜、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田园风光、历史驳岸、古树名木等自然人文景观。
4.1.2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应保护与传统生产生活相关的设施、场所和景观。

4.2 格局风貌

4.2.1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应整体保护传统空间格局和历史风貌。
4.2.2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应保护街巷格局和尺度,不应拓宽传统街巷;路面铺装应保持延续传统的材料、尺寸和铺装方式。
4.2.3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传统街巷界面应保持原有传统风貌建筑形式和高度。
4.2.4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应保持文化空间场所的景观环境和场地特征,保护和传承优秀传统文化。

4.3 建(构)筑物

4.3.1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和其他传统生产生活设施,应采取分类保护和整治措施。
4.3.2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和修缮应采用地方材料、传统形式和施工工艺。
4.3.3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应加强白蚁防治,分类施策,并做好动态监测和预防。
4.3.4 不协调的建(构)筑物,应进行整治和改造。
4.3.5 传统风貌建筑使用应根据居民的需求改善内部设施,适应现代生活,提升居住品质。

4.4 道路交通设施

4.4.1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应保持和延续传统的道路格局和空间尺度,并利用原有道路街巷组织慢行交通。
4.4.2 通过性交通干路不应穿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
4.4.3 机动车停车场的选址和规模不应破坏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历史环境。

4.5 市政基础设施

4.5.1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应积极改善市政基础设施,设施建设应与历史风貌、用地布局及功能、道路交通等统筹协调。
4.5.2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消防应以防为主,消、防结合,强化火灾预警体系。因保护需要,按照现行标准和规范设置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确有困难的,应因地制宜制定防火安全保障方案。消防水塔建设应结合地形地貌,不应破坏历史风貌。寒冷地区消防给水管网应采取防冻措施。
4.5.3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应保留传统的自然排水方式,新建生活污水系统应因地制宜解决污水处理问题。
4.5.4 当市政设施、管线布置与保护要求发生矛盾时,应在满足保护和安全性能要求的前提下,采取变通的技术措施。

 

5 历史文化街区

5.1 街区环境

5.1.1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利用应保护历史信息的真实性,维护风貌的完整性,维持生活功能的延续性,禁止大拆大建、强制性搬迁居民。应保护和延续主体功能,传承传统文化习俗,保持历史文化街区内长期形成的邻里关系和社会结构。应采取政府主导、居民参与、逐步更新等方式改善生活条件和街区环境,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活力。
5.1.2 历史文化街区应保护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和古井、古桥、古树名木、围墙、石阶、铺地、水系、驳岸等历史环境要素。
5.1.3 历史文化街区应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提高环境品质。应以院落为单位采取逐步修缮与更新的方式,提高居住条件。
5.1.4 历史文化街区应保护和延续文化活动,延续生活功能,提升街区活力。

5.2 建(构)筑物

5.2.1 历史文化街区应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和其他建筑,分类采取修缮、改善、保留、整治等措施。
5.2.2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应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与历史风貌协调。
5.2.3 历史文化街区内与历史风貌有冲突的建(构)筑物整治、拆除、重建,应符合历史风貌的保护要求。
5.2.4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的高度、体量、色彩、肌理等,应与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风貌协调。
5.2.5 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物的使用,应根据居民当代生活需求,改善内部设施,确保安全、合理利用。
5.2.6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标志牌、户外广告牌、招牌、空调室外机等设施不应破坏建筑外观和景观环境。历史建筑不应设置户外广告。

5.3 道路交通设施

5.3.1 历史文化街区应保护传统街巷格局、空间尺度和沿街建筑界面特征,不应擅自拓宽传统街巷。路面铺装应延续传统的材料、尺寸和铺装方式。
5.3.2 历史文化街区内不应设置高架道路、立交桥、高架轨道、客货运枢纽、大型停车场、大型广场、加油站等交通设施。
5.3.3 历史文化街区应优先发展步行和自行车交通,完善无障碍设施,提高公共交通出行的可达性。

5.4 市政基础设施

5.4.1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市政基础设施改善应保证历史建筑、其他既有建筑和管线的安全,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统筹安排。
5.4.2 过境市政工程管线不应穿越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
5.4.3 市政场站选址应避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等,并应采用小型化的市政站点设施,与历史风貌协调。
5.4.4 市政工程管线应优先采用地下敷设方式,因受条件限制确需采用架空或沿墙敷设方式的,应进行隐蔽和美化处理,并应符合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5.4.5 在狭窄地段敷设管线,无法满足相关规范的安全间距要求时,应采用新材料、新工艺等变通的工程措施,满足管线安全运营管理要求。
5.4.6 必要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应优先利用既有建筑进行。

 

6 历史地段

6.1 保护重点

6.1.1 历史地段的空间肌理及历史环境,历史地段内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和其他相关遗存均应进行保护。
6.1.2 历史地段内的新建建筑应当与景观风貌相协调,不应破坏景观、污染环境。

6.2 设施改善

6.2.1 历史地段传统居住生活类型地区改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采用微改造方式。
6.2.2 历史地段内应因地制宜增加小型公共开放空间,融入文化要素,提升公共空间品质。

6.2 设施改善

6.2.1 历史地段传统居住生活类型地区改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采用微改造方式。
6.2.2 历史地段内应因地制宜增加小型公共开放空间,融入文化要素,提升公共空间品质。

 

7 历史建筑

7.1 保护重点

7.1.1 不同时期、不同类型的历史建筑均应进行保护,应加强保护修缮和日常保养维护,维护历史建筑的主要特征,不应破坏或遮挡体现历史建筑核心价值的外观、结构和构件。
7.1.2 历史建筑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应与历史建筑的传统形式、色彩、材质等相协调。
7.1.3 在不影响历史文化价值的前提下,应结合实际使用需求有效提升历史建筑在消防安全、无障碍、节能等方面的性能。

7.2 活化利用

7.2.1 历史建筑应优先延续原有使用功能,并应改善结构、增加厨卫等内部设施,提升居民生活质量。
7.2.2 应结合需求引导历史建筑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结合,在保证安全前提下允许开展特色餐饮、酒店民宿、传统商业等与文化价值特色相适宜的经营活动。
7.2.3 历史建筑的利用严禁下列行为:
1 擅自涂改、迁移、拆除;
2 损坏承重结构,危害建筑安全;
3 破坏历史特征、艺术特征、空间和风貌特色的修缮维护、设施添加或结构改变;
4 在历史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