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不服卢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卢氏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卢复决字〔2024〕22号
申请人:潘某。
被申请人:卢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符红林,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卢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提出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对申请人的立案予以书面受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通过挂号信(XA30052111561)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某购物广场销售的“乔遇雪麻花、油焖烟笋”,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7日签收送达。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然截止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其工作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在法定期限进行告知,涉嫌存在不作为和懒政的行为。综上,请求政府对被申请人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潘某)一份;3.投诉、举报函一份;4.邮政系统查询结果截图一份;5.申请人购买商品照片及购物票据四张。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二项内容依法核查,依法分别作出立案和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卢氏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收到申请人以邮政挂号信方式的举报,举报卢氏县某购物广场涉嫌销售过期“乔遇雪麻花”、“油焖烟笋”标签标注不规范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 2024 年 6 月 14 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询问通知书》(卢市监询通〔2024〕 壹﹣49 号 )、《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卢市监限提〔2024〕 壹﹣49 号)。限期申请人(拍摄人)携带以下材料到被申请人办案机构协助调查,依法提取证据材料,并签字盖章。1.本人身份证或复印件 ;2.涉举物品、购物凭证原件、付款记录 ;3.如有视频证据,请提供原始购物视频并携带原始载体(拍摄设备);4.其他你能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
同时,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的卢氏县某购物广场二项内容依法核查,对卢氏县某购物广场涉嫌销售过期“乔遇雪麻花”违法行为的举报作出了立案决定,并邮寄送达了《举报立案告知书》(卢市场监管〔2024〕壹﹣49 号)。对卢氏县某购物广场涉嫌“油焖烟笋”标签标注不规范违法行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邮寄送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卢市场监管〔2024〕壹﹣50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请求卢氏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以下均为复印件):
1.《询问通知书》(卢市监询通〔2024〕 壹﹣49 号 );2.《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卢市监限提〔2024〕 壹﹣49 号);3.《举报立案告知书》(卢市场监管〔2024〕 壹﹣49 号);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卢市场监管〔2024〕 壹﹣50 号)5.挂号信投递单照片及截图三张。
本机关查明:2024年3月25日,申请人通过写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具体内容为:“1.某生活超市销售的‘乔遇雪麻花’产品过期,并且该产品使用的识别代码产品条码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2.某生活超市销售的‘油焖烟笋’产品配料表未标注食用油的具体名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罚查处和组织商家和举报人进行协商调解。”3月27日,被申请人接收到该投诉、举报函;6月14日被申请人对卢氏县某购物广场涉嫌销售过期“乔遇雪麻花”违法行为的举报作出了立案决定,并邮寄送达了《举报立案告知书》(卢市场监管〔2024〕壹﹣49 号),对卢氏县某购物广场涉嫌“油焖烟笋”标签标注不规范违法行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邮寄送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卢市场监管〔2024〕壹﹣50号)。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 14 号)指出: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 号)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以某生活超市销售的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进行举报,销售的食品进入流通环节后即客观上面向市场不特定人群,从合法权益与举报事项的关联程度而言,申请人与未购买该商品的一般公众并无本质区别,该举报行为中并没有区别于一般公众的特定权利义务,属于维护市场管理秩序和食品安全等公共利益的举报,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举报,不涉及申请人的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30日